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解读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出国留学工作的方针、政策,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为留学人员提供合法、规范、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有与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明确的职责分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工作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
(四)资金证明、场所证明和设施清单;
(五)管理制度和职责分工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取得《资格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与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留学人员权益保障措施;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留学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留学咨询,介绍国外教育制度、院校情况和留学政策;
(二)协助留学人员准备申请材料,办理入学申请手续;
(三)指导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手续;
(四)提供行前指导,包括语言培训、文化适应等;
(五)协助留学人员解决留学期间遇到的问题;
(六)其他与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服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留学人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服务合同应当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留学人员信息档案,妥善保管留学人员的申请材料、合同文本、收费凭证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留学人员;
(二)为留学人员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三)以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履行服务合同,损害留学人员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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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11 06:53:39